• 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
  • 作者:  编辑:  来源:   浏览:8397   时间:2013年12月07日
  • 国宗发(1996)046号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民宗委(厅、局),天津市民委、上海市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我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促进宗教活动场所自身管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检查(以下称“年检”)主管部门是该场所的登记主管部门。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 管理规章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 主要宗教活动及涉外活动情况;
       (四) 主要财务管理、收支情况;
       (五) 登记项目变更情况;
       (六) 所属企、事业和现有房地产的变动、管理情况;
       (七) 其它有关情况。
        第五条 年检主管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情况进行年检。年检主管部门应事先将年检的内容、时间及具体要求,书面通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按年检通知要求,到年检主管部门领取、填写《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表》,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报送年检主管部门接受年检。
        第七条 年检主管部门依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在《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表》上签署年检意见。
        第八条 年检意见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类。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下列情形的,确定为年检合格:
       (一) 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 开展宗教活动及涉外活动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 依照本场所各项规章制度开展活动;
       (四) 财务制度健全,收入和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 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及机构设置备案手续;
       (六) 认真按民主程序办事;
       (七) 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检。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 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 宗教活动及涉外活动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 违反本场所规章制度开展活动的;
       (四) 违反有关财务规定的;
       (五) 不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和机构设置备案手续的;
       (六) 重大活动缺乏民主程序的;
       (七) 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接受年检的;
       (八) 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九) 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年检合格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年检主管部门在该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证》上加盖年检印章。
        第十二条 年检不合格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年检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者,由年检主管部门在该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证》上加盖年检印章。
        第十四条 不接受年检、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年检主管部门可以追究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对该场所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对年检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年检主管部门应将年检结果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应汇总全省年检情况,上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表》、《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指定的式样印制。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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