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民宗发〔2021〕38号
各市、县(市、区)民宗局:
为进一步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和注销行为,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民宗委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和注销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12月7日
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和注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范设立登记和注销行为,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宗教事务部门许可设立和依法登记,供当地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登记、注销,遵循依法管理、属地管理、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管理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第五条规定;
(二)当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由省宗教团体确认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的数量应与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规模相适应,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同一宗教的活动场所之间距离应当保持合理间距,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相适应,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筹备设立
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由县(市、区)宗教团体提出〔县(市、区)无相应宗教团体,由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提出;设区的市无相应宗教团体,由省宗教团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组织,负责筹备事宜。筹备组织应当由本宗教团体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由省宗教团体确认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宗教团体提交《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和下列材料:
1.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并提供不少于50名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签名确认名册;
2.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由省宗教团体确认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3.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4.必要的资金证明,能满足场所日常运行需要,有建设项目的,已有建设资金不得少于基建工程项目概算的10%;
5.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6.拟设立地点周边一定范围内无同一宗教的活动场所情况说明。
有新建建筑物的,还需提供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位置图、新建建筑物设计图和效果图,以及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二)设立许可
1.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团体提交的《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内容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补充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的,应当书面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过网络或张贴告示等形式进行7日以上的公示,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于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4.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将拟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审核意见上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
5.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6.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宗教团体办理设立申请手续,可委托代理人携带有关材料和证件到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大厅进行办理。
(三)登记发证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1.场所管理组织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①在宗教团体指导下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②管理组织成员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③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由省宗教团体确认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④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涉及文物保护的)、卫生防疫等规章制度文本;
⑤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核实、竣工验收、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相关材料;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材料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材料;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材料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材料);
⑥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2.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内容和提交的材料等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3.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及时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信息录入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省宗教事务部门对接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工作服务平台,赋予该宗教活动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登记信息在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中更新。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可委托代理人携带有关材料和证件到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大厅进行办理。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未经设立许可,宗教事务部门不得予以登记。
第三章 注销管理
第七条 注销是指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停止开展宗教活动,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1. 因重大项目规划调整,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商议不再保留,并征得原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的;
2.缺乏必要的资金保障,无法维持宗教活动场所正常运行的;
3. 一年以上无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由省宗教团体确认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4. 宗教活动场所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九条 宗教团体申请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宗教团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申请表》,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
(二)县级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
(三)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准予注销登记的,逐级上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并在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中变更;不准予注销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宗教团体申请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可委托代理人携带有关材料和证件到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大厅进行办理。
第十条 宗教团体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宗教事务部门告知其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作出吊销登记证书的行政处罚生效后,应当通知宗教团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在办理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时,应当指导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立清算组织,进行财产清算,厘清债权债务和剩余财产。
属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剩余财产,由相应宗教团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非法占有和使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清算期间,不得从事与清算事宜无关的活动。
清算终结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相应宗教团体及时办理银行销户手续。
清算完成后,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该逐级上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准予注销登记或依法予以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登记证明文件,收回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已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法人登记注销手续按照民政部门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